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耿豪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10元(2,430÷3=8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