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板橋區文花路
1段305號2樓」應更正為「板橋區文化路1段305號2樓」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 沃生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所經營之魔髮部屋擔任板橋店店長一職,工作內容包含負責保管並定期繳回店內營業款項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底止,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且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同一沃生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魔髮部屋板橋店店長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沃生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已於偵查中即已與沃生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按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 辛東霖 、該公司職員汪小姐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沃生公司遭侵占款項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沃生公司達成和解,亦按期履行賠償,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沃生公司權益。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底止保管店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9237元,固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沃生公司協議扣除應付薪資2萬8452元後,另以64萬2000元達成和解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5、6頁),經加總本件被告已扣抵薪資款項,及雙方和解金額後,顯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與沃生公司之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與沃生公司之和解內容,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沃生公司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表:
┌───────────────────────────┐│林美伶應給付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一○七年二月起至一○七年六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二、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三、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66號被告林美伶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伶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在辛東霖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魔髮部屋」板橋店擔任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營業款項,並於每月15日及月底結算匯出所保管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底止,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所保管之店內營業款項共新臺幣66萬9237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辛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東霖、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葉育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僱用契約書、業績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各1份、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告訴人辛東霖所經營之魔髮部屋板橋店擔任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缺錢花用之同一目的於,於前揭期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占前揭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均係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予適當之刑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