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TIKSUSI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ATIKSUSIAT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由 林進郎 於93年1月13日,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申請人林進郎與TATIKSUSIATI(中文譯名: 林大蒂 )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林進郎戶籍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林進郎於取得配偶TATIKSUSIATI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再由TATIKSUSIAT
I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林大蒂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TATIKSUSIATI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TATIKSUSIATI於93年1月17日搭機自印尼來臺,再由 陳其昌 及 陳靜瑩 陪同林進郎與TATIKSUSIATI,於93年1月19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請人林進郎及TATIKSUSIAT
I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TATIKSUSIATI以依親名義居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TATIKSUSIAT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HD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TATIKSUSIATI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大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惟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TATIKSUSI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TATIKSUSIATI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TATIKSUSIATI與林進郎、陳其昌、陳靜瑩、 呂彭世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ATIKSUSIATI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即以上開方式與林進郎辦理假結婚,以該不實事項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並於入境來臺後,持以申請居留,使我國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在臺期間並無從事不法活動,於入境我國工作期間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6年4月17日),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104年12月9日)而非自動歸案,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其已逾期居留,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