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73、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肆肆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L」,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5日106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1紙」。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林采緹於民國
106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106年9月18日23時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9月24日22時3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采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餘淨重總計4.4
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00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均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玻璃球3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卷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被告林采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6.52公克、淨重共4.47公克)、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24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34公克、淨重0.0044公克)、玻璃球3顆,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采緹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529)各1份;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L0000000)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8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6.7434公克、淨重共4.474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又扣案其中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6.7434公克、淨重共4.47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