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嘉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5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嘉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 呂愫真 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3頁),僅表示:我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呂愫真所受損害,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1、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D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孫嘉駿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孫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呂愫真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43號被告孫嘉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志傑 」之人收受。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嘉駿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假冒呂愫真之國中同學,撥打電話予呂愫真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致呂愫真陷於錯誤,於翌(2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孫嘉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愫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收取帳戶者年籍資料不明,如何以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辦得貸款之流程亦不清楚,且無從防範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即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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