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嶽
張韋尚李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嶽、張韋尚、李朝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黃宏嶽、李朝祥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張韋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機及製冰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嶽、張韋尚、李朝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宏嶽、張韋尚、李朝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揭早餐店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該早餐店之側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甚明。準此,核被告黃宏嶽、張韋尚、李朝祥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亦有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三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俱如上述,其等素行皆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被告三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三人結夥犯罪之所得咖啡機及製冰機各1臺,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黃宏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韋尚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朝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三)所示之數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黃宏嶽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李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韋尚、黃宏嶽、李朝祥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8日3時許,由李朝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韋尚及黃宏嶽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弘爺 早餐店,到達該處後由張韋尚以不詳方式開啟上揭早餐店之側門,張韋尚、黃宏嶽、李朝祥遂進入弘爺早餐店內,竊取 蔡佩辰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咖啡機及製冰機各1臺,得手後3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佩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韋尚、黃宏嶽、李│全部犯罪事實。│││朝祥之自白││├──┼───────────┼────────────┤│2│告訴人蔡佩辰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指證│咖啡機及製冰機各1臺遭竊││││之事實。│├──┼───────────┼────────────┤│3│證人 黃志鵬 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行竊│││場照片35張、汽車租賃契│之事實。│││約書││└──┴───────────┴────────────┘
二、核被告張韋尚、黃宏嶽、李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韋尚、黃宏嶽、李朝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所竊得之咖啡機及製冰機各1臺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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