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尚欠本金,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定公司)於民國95年6月8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陳國榮 、郭明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陳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或發生退票情形,被告陳定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陳定公司乃依上開約定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借款24筆,合計82,4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詎陳定公司上開借款自98年2月6日起相繼發生退票情形,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第5項約定,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債務陳定公司對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4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5件、本票7件、借據2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本件訴訟前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2299號支付命令異議,惟於異議狀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其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