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捌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被告 王文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合計淨重18.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淨重34.85公克,驗餘淨重34.8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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