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耀麒紙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耀麒紙品有限公司(下稱耀麒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麒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1,000,000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耀麒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耀麒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6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保證書1件、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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