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貳點伍顆、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被告 許家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2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2.5顆、大麻1包(驗餘淨重0.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0.72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2.5顆)、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75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㈡被告許家瑋於9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而被告許家瑋在該案於9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並供承:「我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大麻、搖頭丸(即MDMA)。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放入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二級毒品大麻則是摻入香煙內吸,二級毒品搖頭丸是直接吞食」等語,是堪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係供被告許家瑋所施用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