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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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鍾明甄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7日8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距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本應衡量其自身速度、與路口之距離及當時道路路況,斟酌能否即時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加速前行,迨見前方號誌已再轉為紅燈,其已無法及時通過路口時始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打滑倒地並向前滑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邱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往大智街方向正綠燈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倒地滑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邱寶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鍾明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明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9、41至47、53、57、59、69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距離路口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應知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其即不得進入交岔路口,竟未減速,反而貿然加速前行,迨見前方號誌已再轉為紅燈,其已無法及時通過路口時始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打滑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車上
路,竟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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