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厚
李春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德厚、李春樹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至111年1月9日間,由彭德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知情之 黃珍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民宅,載運拆除裝潢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載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傾倒於該處約2次(此部分李春樹未參與);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李春樹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或由彭德厚指示李春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宅或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民宅,載運拆除裝潢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載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傾倒於該處約12次,以此方式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1年1月18日15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廢棄物上有彭德厚之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前 詢於警詢中、證人黃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李春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8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份、111年1月14日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2月11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6日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13日至111年1月9日間行經林口區頂福里之車辨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證人黃珍與訴外人 王勝虎 間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被告彭德厚與黃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工程合約、客戶付款紀錄、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5、57至101、129至133、157至165頁),足認被告彭德厚、李春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德厚、李春樹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彭德厚、李春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起訴法條引用此條文而認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雖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彭德厚、李春樹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彭德厚、李春樹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德厚、李春樹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彭德厚、李春樹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彭德厚、李春樹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欠缺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彭德厚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不動產房仲、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春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彭德厚、李春樹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