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與2名胞兄一同喝了高粱酒4瓶(1瓶約800c.c)」(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惟本院不作機械式、堆砌的加重,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與家人一同喝了4瓶高粱酒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前經逾審逕註在案,見偵查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注意力不集中,於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被告王乃永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永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LG-86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20日12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鳳鳴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潘錦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維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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