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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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計分器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26日前某時」,補充為「10月26日前半年某時許開始」(見偵查卷第95頁訊問筆錄);第3行「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SueiPeng』於『新莊樹林迴龍麻將揪牌咖』社團發布廣告訊息『凌晨1點-0-0-0-0-0-0-0下新莊靠光華國小100/20桌菸基本3將+N中快手佳詳細規則請Line: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第5行「並以一將新臺幣(下同)300元為抽頭金」,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底臺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並以一將300元、自摸50元為抽頭金」(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7行「賭客 王悅齡 、樂永澤、 黃綉蓉 等3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員警喬裝之賭客,與在場賭客王悅齡、樂永澤、黃綉蓉於上址賭博,待同日3時許,甲○○拿取放置於桌上之抽頭金後,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後,而逮捕上開4人」;暨補充「警員 陳浩翔 111年10月26日於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前半年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規模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骰子3顆、計分器2臺,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賭場之對價係一將抽頭300元,從開始經營到現在大概提供幾十次,以及6次自摸,自摸1次5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訊問筆錄),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從輕認為被告共提供10次,一次可抽頭300元,故被告共獲利3,000元,以及共6次自摸,共抽頭300元,扣除已扣案之50元,共計3,25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共同賭資920元(分別為賭客王悅齡【160元】、樂永澤【460元】、黃綉蓉【300元】所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80年8月22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7樓居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於網路號召賭客,並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麻將牌供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一將新臺幣(下同)300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0月26日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7樓之居所,賭客王悅齡、樂永澤、黃綉蓉等3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骰子3顆、計分器2臺、抽頭金50元及共同賭資92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王悅齡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與扣得之麻將牌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骰子3顆、計分器2臺、抽頭金50元及共同賭資92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骰子3顆、計分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鈺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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