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 陳清河
陳清杉 陳麗 花陳麗 陳清涼 陳麗枝 陳清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告 陳美雲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20平方公尺之加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18.39平方公尺之石棉板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河、陳清杉、 陳麗花 、陳麗、陳清涼、陳麗枝、陳清波以3,239,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張振芳係原告為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亦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清河辯稱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指代表人 張雲鵬 )合法代理,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最後改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將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之土地,依據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標的物之標示及面積暨附帶金錢給付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及變更之。
三、被告陳美雲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共同繼承其父 陳瑞良 所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即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總計117.38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否認被告所辯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過往五年及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共有債權屬可分之債,原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計算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等情。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清河、陳清杉、陳麗花、陳麗、陳清涼、陳麗枝、陳清波(下稱被告陳清河等7人)則以:系爭建物係 陳長仁 於民國35年10月1日以前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 陳田 租用基地所建之房屋,陳長仁及其繼承人有租賃權。蓋系爭建物現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102年1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2段662號」,於67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176號」,於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58號」,而陳長仁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中棲路58號」並為戶長。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接管並合併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概括繼受取得,而大東信託株式會社與陳田等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無民法第943條第2項之情形,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適法有租賃權而無庸舉證。原告係無償接管原屬日產之系爭土地,卻提起訴訟欲拆除存在已達75年之系爭建物,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旨相違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系爭建物早在35年10月1日以前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距今超過7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無須拆屋還地。被告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陳長仁之繼承人,除陳瑞良外,尚有 陳玉霞 、 陳瑞騰 、 陳端壁 及 陳春梅 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僅以陳瑞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未對系爭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的範圍?(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的範圍?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可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確實未辦保存登記,自無建物登記資料可查。
2.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現址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依上開登記表右下角有「61年普查人員章」及「64年度普查訖章」之印文,可推知其製作年代為61年間。在其右上角「房屋稅籍牌號」欄內雖填載「第原995號」,但在其背面即平面圖左下角「備註」欄內則填載「原編稅籍號碼995號但無資料」,亦即查無更早的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檢視登記表左上角「所有人典權人及管理人現住人」欄,其內僅填載「現住人陳瑞良」,在其背面即平面圖左上角「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下有蓋用「陳瑞良」之印文,在其下「外型造作」之「外墻面」欄內填載「磚」、「門窗」欄內填載「木」、「屋頂」欄內填載「草」,平面圖中間繪製之房屋整體形狀為矩形,寬7公尺,長6.1公尺加3.3公尺加3.1公尺,亦即在上開矩形內有畫二條橫線,而形成三個較小的矩形,代表其內部格局,有上開登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3.對照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履勘所見之系爭建物,外牆面為水泥粉刷,裝設鋁門窗,屋頂為鐵皮浪板,形狀凹凸組合並附連圍牆,外搭石棉板雨遮,有履勘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按照現況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呈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與面積。
4.互核可知,系爭建物現況與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所呈現原房屋之形狀、面積及外型造作各部無一吻合者,難認係同一房屋,衡情應是陳瑞良於房屋稅籍登記後,有經過大範圍改建或重建,始產生系爭建物,而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才會如此。基此,改建或重建後始產生之系爭建物,自屬陳瑞良所有,經陳瑞良於90年3月16日死亡後,由配偶 陳蔡寶 及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之, 陳蔡寶復 於99年4月24日死亡,由被告陳清河等7人共同繼承之,有陳瑞良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
5.經本院函請被告陳清河等7人陳報,曾對系爭建物主張產權之人及時間等,有本院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頁)。依被告陳清河等7人具狀陳報:除先於陳長仁過世之人應該未主張外,其餘之人,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則數十年來,陳長仁之其他繼承人任由陳瑞良為房屋稅籍登記、居住使用及改建或重建房屋,而未對於系爭建物主張產權之情狀,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確屬陳瑞良所有,由被告繼承之。
6.查系爭建物現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102年1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2段662號」,於67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176號」,於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棲路58號」,陳長仁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中棲路58號」並為戶長之事實,固然有相關戶籍謄本可據。但系爭建物現況與前揭61年間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所示房屋無法認係同一房屋,況陳長仁已於46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於房屋稅籍登記後改建或重建後始產生之系爭建物,不可能是陳長仁所興建,已堪認定。
7.至於房屋稅籍登記時之原房屋,是否為陳長仁所興建?陳長仁生前有無將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瑞良?陳長仁之繼承人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將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陳瑞良?均與房屋稅籍登記後改建或重建後始產生之系爭建物無關,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8.因此,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共同繼承陳瑞良未經遺產分割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被告,別無他人,故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9.則原告聲請本院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陳瑞騰、陳端壁、陳春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相關資料,無非查明陳長仁之其他繼承人,但此節於結論已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陳清河等7人辯稱:被告無民法第943條第2項之情形,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適法有租賃權而無庸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陳清河等7人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陳長仁於35年10月1日以前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田租地建屋之租賃權,自應由被告陳清河等7人就其租賃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陳清河等7人聲稱陳長仁於35年10月1日以前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田租地建屋,及大東信託株式會社與陳田等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所為舉證無非援引陳長仁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中棲路58號」並為戶長之戶籍資料,顯然不足以證明上開所辯事實之存在,被告陳清河等7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所謂租賃權之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總計117.38平方公尺,既查無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3.至於被告陳清河等7人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所謂「歷年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一般自行查核報告及其相關附件,及原告核決提起本訴訟之簽呈」,並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系爭報告內應有『大東信託株式會社』與『陳田』等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證據」,惟被告陳清河等7人並未釋明上開資料有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證據之存在;況被告陳清河等7人稱:「因為之前只有跟陳田接洽,所以不知有其他共有人」云云,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23頁),可見被告陳清河等7人所謂分管契約云云,無非於訴訟中始生想像,自無依其聲請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理,附此敘明。
4.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有無理由?
1.「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文所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為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文所揭示。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清河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2.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既不違反公共利益,又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故被告陳清河等7人泛稱原告違背上開規定之意旨,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顯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金額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原告參照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計算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而被告陳清河等7人亦表明:「對於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不爭執」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94頁),故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6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陳清河等7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一
一、被告陳清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陳志涵 、 陳經業 、 陳忠厚 、 陳昌宏 、 陳昌隆 、 陳昌言 、 陳昌成 。二、被告陳清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78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清河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124.45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分之22陳志涵9分之13陳經業9分之14陳忠厚27分之15陳昌宏54分之16陳昌隆54分之17陳昌言54分之18陳昌成54分之1附表三
一、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本院時即110年6月4日,回溯五年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105年自6月5日算至12月31日,計210天,約為0.575年。106年至109年均占用整年。110年算至6月4日,計155天,約為0.424年。(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105年及106年申報地價為4,400元/平方公尺;107年及108年申報地價為3,120元/平方公尺;109年及110年申報地價為1,840元/平方公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三)佔用土地面積總計約117.38平方公尺(四)105年之計算方式:117.38*4400*0.575*0.1=29,697.14106年之計算方式:117.38*4400*0.1=51,647.2107年之計算方式:117.38*3120*0.1=36,622.56108年之計算方式:117.38*3120*0.1=36,622.56109年之計算方式:117.38*1840*0.1=21,597.92110年之計算方式:117.38*1840*0.424*0.1=9,157.51(五)總計185,344.89元(計算式:29,697.14+51,647.2+36,622.56+36,622.56+21,597.92+9,157.51=185,344.89),原告應有部分2/3,故得請求123,563元(計算式:185,344.89*2/3=123,563.3)。二、以110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一年租金為21,597.92元,每月租金為1,799.82元,原告應有部分2/3,故得請求1,199元(計算式:117.38*1840*0.1/12*2/3=1199.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