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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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吳 長跑(原名 吳長跑 、 黃長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緝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吳長跑(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當受刑人生活剛要步入軌道時,卻因涉犯錯誤受到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僅完全抹煞受刑人先前服刑期間,為彌補罪刑所為之努力,某種程度上更無異於將假釋中行為人與一般人差別待遇;如兩者同樣設犯酒後駕車之罪,一般人可能得以易科罰金,但假釋中行為人卻必須入監服刑,實屬不公、不義,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受刑人除於假釋期間違反酒駕案件外,迄今無任何犯罪紀錄,母親已屆高齡,受刑人又係家中經濟來源,始一時失慮誤蹈酒駕犯行,所為行為雖有不當,但實有情堪憐恕之處,祈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重新審酌具體情狀。另法務部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率爾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顯有違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命受刑人報到執行殘刑,尤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字第237號所執行之有罪裁判,係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諭知罪刑。準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受刑人遵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後,俟檢察官據以簽發執行傳票命令令其入監執行殘刑時,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之程序合法。
四、本院審查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
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應於104年10月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255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聲請撤銷緩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88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法務部乃以107年7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697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查法務部於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務部於107年7月25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37號執行傳票命令執行殘刑9月14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後,法務部依該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7年7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697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有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3012860號函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在卷可稽,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受刑人若不服該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其本質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乙節,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