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5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代理人丁○○債務人金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