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 蔡瓊樟蔡金城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4191,暨上開
174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1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4日經原審查封登記後,抗告人即不得為任何買賣行為,自難證明系爭不動產價格於該期間有何明顯上漲或劇烈變化情形,惟亦不得以此否定系爭不動產已有上漲之事實。原審民事執行處雖曾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函詢抗告人之意見,因抗告人信賴原審委任 蕭瑞泉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係屬專業,應無違誤,詎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辦理,已違反不動產估價師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抗告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抗告人願供相擔之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於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時,就「鄰近市場供需」部分,雖記載「屏東地方法院法拍網標的物附近目前無成交行情」,惟仍參酌其他事項,例如:交易情形:少有、新建土地:附近屬老舊社區,新建土地較少、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尚可、勘估建物所臨街(巷)道寬度:都市計畫8米,目前約4.6米、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臨街面正面寬度4.4米、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距鹽埔國小約8分鐘行程,距鹽埔市場約7分鐘行程、大眾運輸條件:尚可等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執行卷查核明確,縱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未及審酌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成交價格,亦難因此即謂其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484,800元過低。
三、次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為515,000元,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12,000元,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於98年8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330,000元,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98年8月25日進行特別變賣,於98年9月14日由訴外人 李碧霞 具狀表示承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審以高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之底價515,000元開始進行拍賣,經過2次減價即分別以底價412,000元、330,000元再進行拍賣,而底價412,000元、330,000元均較上開鑑定價格484,800元低,仍無人應買,且歷次拍賣期日均在98年7月至同年9月之
3個月期間內,而第三次拍賣期日98年8月25日距李碧霞具狀表示承買日期98年9月14日僅20日,難謂系爭不動產價格會有重大波動,而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價格於該期間有明顯上漲或劇烈變化情形,足見上開鑑定價格484,
800元並無過低之情形,是原審准許訴外人李碧霞以特別變賣之底價330,000元承買,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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