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南通、南通一段二十巷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帶駕照」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依違規事實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
00、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早上十時二十分於○○鄉○○路被警察攔檢舉發本人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並當場開立一張罰單要本人簽字,因有爭議當時本人拒簽罰單,員警告知拒簽之後我還是會收到這張罰單。經過數月後,該罰單寄送到臺中縣大肚鄉住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人戶籍由臺中遷回雲林至今),本人也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親自至臺中區監理所繳納罰金(當時誤以為繳納的就是本人拒簽的罰單)。原以為此事就此落幕,但萬萬沒想到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故居時竟赫然發現臺中區監理站的二張違規裁決書。違規單號:二六一0&二六一二。面對這樣的狀況本人欲提出以下三點異議,期盼能獲得執法單位重視。⑴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當時本人拒簽的罰單只是舉發本人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員警未告知本人,有舉發未帶行照及駕照兩項違規(事實上本人一直都是有隨身攜帶駕照)。⑵罰單開了,又為何不是在第一時間一次同時送達,而是在事隔二年之後收到監理所裁決書才知道同一事件共被開了三張罰單,事實上於收到罰單時,本人也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到臺中監理所繳納罰單。但另外二張罰單是在何種情況下開立?何時送達?本人及家鄉親人確實未收到過其他罰單。⑶九十七年度到九十八年度定期收到臺中監理站寄到臺中大肚住所的機車行照、燃料稅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繳納通知書,本人都是定期繳納,從未拖延。但為何此次裁決書卻改變模式捨臺中大肚,卻是要寄到鄉下故居,讓本人錯失提出異議的第一時機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為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坪頂五十四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弟 林訓勇 以同居人身分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二裁決書既係均由受處分人之弟林訓勇以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且林訓勇簽名之字跡完整而清晰,足堪認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上揭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無誤,至其弟林訓勇何時或有無將該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受處分人設籍於雲林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五日,則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即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末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星期一)為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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