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華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華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華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戒治期間至97年
9月20日屆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速公路下某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蕭華朝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蕭華朝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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