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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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67號聲請人 丁春玉 相對人 陳佩芬 法定代理人丁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胞弟 陳正龍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予訴外人 孫小鳳 、 白占平 ,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嗣相對人之胞弟陳正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0年度監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上開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且積欠龐大管理費、遭斷水斷電、地磚破損,承買人孫小鳳、白占平願平均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尚需支付看護、醫療生活等費用,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正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丁清俊、舅媽 莊月換 、姑丈 林芳椿 、姑媽 陳桂攔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外,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