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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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告 黃仲光
王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仲光與被告王嘉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黃仲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4年度促字第666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仲光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9,474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仲光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455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且依被告黃仲光100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黃仲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復於100年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仲光之財產,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877號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52455號債權憑證、100年司執字第55877號函、國稅局100年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黃仲光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仲光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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