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德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6日復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6日更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類型,雖與前案不同,惟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大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8日內,旋再犯後案之罪,足徵仍不知警惕,而原審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受刑人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給予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顯現法敵對之意識,可見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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