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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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黃中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1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0月2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違規路段車位嚴重不足且停車格規劃不當。
(二)系爭車輛並未熄火,原告卸完貨隨即駛離,被告應提出原告有熄火之證據,且原告若不離座如何卸貨?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7月1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10、不得併排停車。……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方並同時停放3輛以上機車,致使路面可行駛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警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後,依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9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可稽。
(三)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況併排停車不僅會縮減路幅,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亦會妨礙其他車輛往來行車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據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其就某路口、路段之標線設置位置為何,係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當有其裁量空間。且行政罰法第13條復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路段車位嚴重不足及停車格位規劃不當一節,僅表明造成其停車卸貨之不方便,卻未說明除卸貨不方便外,有何其他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致其須併排停車而得不予處罰之理由。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認其對上開停車規定諉為不知。
(五)末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修法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即同此解並可資參照)。本案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且原告並自稱其係為卸貨始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既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原告上開行為,亦當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併排「停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併排違規停車?被告處罰原告併排停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10、不得併排停車。……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
(二)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況併排停車不僅會縮減路幅,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亦會妨礙其他車輛往來行車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三)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方並同時停放3輛以上機車,致使路面可行駛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又相片顯示車內並無人,駕駛人已離座,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此有舉發單位104年9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據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其就某路口、路段之標線設置位置為何,係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當有其裁量空間。且行政罰法第13條復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路段車位嚴重不足及停車格位規劃不當一節,僅表明造成其停車卸貨之不方便,卻未說明除卸貨不方便外,有何其他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致其須併排停車而得不予處罰之理由。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認其對上開停車規定諉為不知。
(五)末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修法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查本案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且原告並自稱其係為卸貨始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既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原告上開行為,亦當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併排「停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1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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