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鋮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透過訴外人 葉志剛 送電腦記憶體顆粒116,159顆交由伊測試,並將測試完成之電腦記憶體顆粒逐批加工為電腦記憶體模組,約定1G/16cDDR2FBGA之加工費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512M/16cDDR2FBGA之加工費單價為105元,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派其員工丁○○、 鄭坤 來、 吳俊融 分次向伊拿取依約完成加工之1G/16cDDR2FBGA計810組;512M/16cDDR2FBGA計5,965組(已加工完成而未取走之1G/16c共338組),合計加工費為742,692元(含稅),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縱認兩造間無加工模組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亦受有電腦記憶體顆粒加工為電腦記憶體模組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上開加工費之利益。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6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月7日向訴外人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騰公司)購買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一批,關於電腦記憶體模組加工之洽談過程伊從未參與,亦無授權或委託何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加工事宜,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負責人為葉志剛之格蘭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間。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然因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不良率過高,致遭客戶退貨,顯有瑕疵,且達於不能修補之程度,伊業以98年2月13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承攬契約,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伊取得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係因與騰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既有嚴重瑕疵,伊未因收貨而受有加工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692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更名前之名稱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曾收受經被上訴人測試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產品,該模組之加工費含稅金額計742,69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7、18、19頁)、出貨單(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175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張進 座及丁○○,透過訴外人葉志剛委請其就電腦記憶體顆粒進行測試、加工成模組,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支票(見原審卷第
85、86、87頁)所示,騰騰公司係於97年1月9日出售一批電腦記憶體顆粒予赤崁公司,赤崁公司於翌日支付全部貨款予騰騰公司。參諸證人葉志剛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1月間拿一批電腦記憶體顆粒至被上訴人公司,大約10多萬顆、60多公斤。當初是伊向上訴人公司的 張董 (非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提案說,騰騰公司有一批記憶體顆粒,保證有一定百分比是好的,一部分是次級品有瑕疵的,並且簽下承諾書給上訴人公司,伊也打了一份提案書給上訴人公司的丁○○,張董與丁○○均認為該筆生意可以接,伊就代表上訴人公司向騰騰公司乙○○先生買了這批記憶體顆粒,並委託被上訴人測試及加工成電腦記憶體模組成品。伊和乙○○將電腦記憶體顆粒拿去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代工過程,並曾拿被上訴人所做的成品約幾百支交給上訴人公司丁○○看,該成品經伊與 鄭坤來 共同接洽賣至泰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證人丁○○證稱:97年年初,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張董( 張進座 )找伊、上訴人公司職員鄭坤來及葉志剛,準備銷售電腦記憶體模組,模組是葉志剛提出來的,他說可以做出這批模組,價位很便宜,伊同意負責銷售,當時葉志剛說國外的客戶也會要,因為量很大,如果只有國內客戶可能會銷售不完,我們討論後,認為可以做,對上訴人公司是筆不錯的業績。張董是金主,伊和鄭坤來負責銷售,葉志剛提供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證人乙○○即騰騰公司當時之副總證稱:97年1月初公司向同行進一批存有不良率的電腦記憶體顆粒,要加工後才能成為模組,伊問葉志剛公司是否要買,葉志剛說他在赤崁公司上班,做好的成品可以賣給泰國的客戶,伊乃將報價單發給赤崁公司,貨款是赤崁公司匯款的,公司進出都要開立發票,需支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沒有辦法跟個人交易,是與赤崁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騰騰公司出售電腦記憶體顆粒一批予上訴人,上訴人係由張進座、葉志剛、丁○○、鄭坤來處理購買電腦記憶體模組事宜,而騰騰公司出售該批電腦記憶體顆粒係交由被上訴人測試、加工無誤。
㈡上訴人自承係向騰騰公司購買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
一批,由員工鄭坤來代表上訴人出面與騰騰公司接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其向騰騰公司購買電腦記憶體模組之證據,其抗辯係購買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等語,已非無疑。又鄭坤來於原審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騰騰公司通知伊公司直接到被上訴人處拿取加工完成之記憶體模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上訴人不否認與騰騰公司間有交易,且直接向被上訴人取得加工完成之記憶體模組。而依前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支票所示,騰騰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電腦記憶體顆粒之買賣,並無記憶體模組之買賣。另參諸證人乙○○證稱:業界關於電腦記憶體模組的買賣不會以公斤計算,不可能一支台幣13元多,因為加工費就要美金2元多,約台幣70到80元,所以報價單是記憶體顆粒的買賣,不是模組,如是模組的買賣,因都是好的,是以條、支來交易,記憶體顆粒如果是桶貨,係以公斤計算,如全屬好的,則以一顆、一顆計算,每顆約美金1.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丁○○證稱:記憶體模組有1G及512M二種規格,1G的價格約1000元左右,512M價格大概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支票所示,上訴人支付騰騰公司貨款僅120餘萬元,果上訴人向騰騰公司購買者確為電腦記憶體模組,則依報價單記載數量為86,800個,其貨款至少應為4,340萬元,亦與上訴人支付款項有違。可見上訴人確實向騰騰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所辯其向騰騰公司購買者為加工完成之記憶體模組等語,應非可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向騰騰公司買入電腦記憶體顆粒,且以桶貨方式為之,報價單上明載良率為40%,上訴人就上開顆粒必須交由廠商測試加工成記憶體模組,方可能出售;交予廠商測試加工須支出費用等情,自不可能不知悉。則上訴人向騰騰公司買入之記憶體顆粒既交由被上訴人測試加工,上訴人且直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拿取加工完成之記憶體模組銷售牟利,顯然上訴人就購入之記憶體顆粒交由被上訴人測試加工成模組,被上訴人得收取加工費應屬同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屬非虛。上訴人抗辯係向騰騰公司購買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無須加工,與被上訴人間無測試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製作之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格蘭
特公司,葉志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測試及加工事宜,丁○○、 張進坐 非上訴人公司職員,無權代表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工,承攬契約應存於格蘭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惟證人葉志剛、丁○○證述上訴人透過渠二人、張進座、鄭坤來購買電腦記憶體模組銷售之事實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由職員鄭坤來處理購買記憶體模組之事實,而上訴人向騰騰公司實際僅買入記憶體顆粒,必須加工完成記憶體模組方能銷售,上訴人復直接至被上訴人處拿取模組銷售弁利,縱丁○○、張進坐非上訴人公司職員;經由葉志剛介紹,上訴人方將記憶體顆粒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亦不足否定兩造間存在加工承攬契約關係。而葉志剛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測試、加工事宜,被上訴人因而將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格蘭特公司,亦非不可能。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係格蘭特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加工承攬契約,與伊無關,委非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不良率高達八成,致紛遭客戶退貨,有不具通常使用及滅失價值等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其得解除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上訴人應就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遭廠商退貨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2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僅足證明訴外人沅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於97年2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之電腦記憶體一批,退回原因係測試後不良率過高,客戶無法接受,無從證明退回的產品確為被上訴人所加工者,且不良之原因確為加工過程造成者,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是否真有瑕疵,已非無疑。又證人戊○○證稱:一年多前曾經為了買電腦記憶體而和上訴人公司往來,是完成的記憶體,因和上訴人公司的丁○○有多年交情,他介紹一批貨,就先向他借了約1,000條左右作測試,他說先拿去用,好用的話再說。剛開始抽測時,良率不是那麼高,約二分之一是連開機都開不起來,後來伊有跟丁○○聯絡,他說可能是挑主機板的原因,要伊再試試看,後來拿了華碩、技嘉、還有intel、via的電腦主機板作測試,架了8台,輪流做測試,結果還是有二分之一開不起來,剩下的二分之一可以開機的,伊有做記憶體測試,約一個循環,發現其中的二分之一還是不良,後來做了約600條的測試,不良率太高,所以沒有談成交易。伊不知道該批記憶體模組是由何家公司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甲○○證稱:97年2、3月的時候,上訴人的業務丁○○拿著電腦記憶體模組到中壢NOVA櫃位跟伊談,因這個東西很精密,伊說要先作測試,才能決定要不要買與購買數量。拿了10條作測試,測試後,發現記憶體的穩定度不夠,且速度只有533頻率而已,無法配合伊電腦新的主機板使用,伊就將該10條記憶體模組全部還給丁○○,而未購買。這10條的記憶體模組是全部測試,有的可以,有的不可以,不可以的情形就是會跳機或當機,新的主機板都不可以,只能在舊的主機板使用,而且舊的主機板有時還會跳機或是當機,所以伊才決定不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穩定度不夠,因為只要使用時間過長,就會過熱,就會當機,因丁○○拿給伊的都是舊的規格,伊不要舊的規格。這批記憶體模組測試的結果,因為不穩定,不會詳細記得幾個可以,幾個不可以,這不穩定的狀態原因是記憶體顆粒的問題或是記憶體模組的問題,屬專業的問題,伊不知道。測試的這批貨是那家公司加工,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雖足證明戊○○、甲○○於97年2、3月間曾擬向上訴人購買記憶體模組,經測試後不良率過高而未達成交易,而記憶體模組僅得適用於頻率533舊規格,於當時800頻率主流規格,會造成穩定度不足,則不良率產生究為新、舊板規格造成,抑或將記憶體顆粒加工為記憶體模組過程中造成者,即有不明。縱二名證人證述該批記憶體確為被上訴人所加工者,亦不足證明係加工過程造成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參諸葉志剛證稱:被上訴人加工後的產品,賣給泰國的部分,沒聽到有瑕疵,至於其他的成品有無瑕疵,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益證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該批記憶體模組並無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稱之存有八成以上之瑕疵,所辯即不足採信。而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加工之記憶體模組有其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認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以98年1月28日書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解除承攬契約,無給付加工費之義務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測試、加工電腦記憶體顆粒為模組之承攬契約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加工費74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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