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追加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賴建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丁○○(以下各稱甲○○、丁○○,合稱為追加被告)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並選任 林文雄 (即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其公司清算人之代表,惟林文雄已於99年2月19日死亡,再經選任乙○為其公司清算人之代表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94年7月2日股東常會決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檢附林文雄死亡證明書、臨時清算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9頁、本院卷㈡第49至55頁),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是本件自應以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公司解散前被侵占之款項,核屬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次予敘明。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既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則其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自屬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故乙○基於清算人地位,為上訴人公司利益,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頁聲明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四、另上訴人曾以甲○○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美元定期存款」事務,卻將其中一筆美金1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000-000000-000帳戶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美金16萬元,並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14頁);惟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賠償訴訟之起訴事實(匯款美金16萬元),核與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匯款1000萬元)不同,要難僅憑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即謂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丁○○前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甲○○共同詐取伊公司5000萬元,並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訴外人 蔡錦緞 (即丁○○之岳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錦緞帳戶),並將存摺、印鑑交予甲○○;嗣甲○○於90年2月27日指示其女即被上訴人提領1000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再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加計自90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伊並未與追加被告間有共同之不法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等亦未共同以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丁○○於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任期自90年1月至91
年1月),與訴外人 張俊宏 (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賺取不法之回扣利益,明知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且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88年間即已虧損達數億元,永美公司急欲拋售其持有中之怡鴻公司股份,竟先與永美公司協議,若上訴人以5000萬元購買其持有中之怡鴻公司股份,永美公司即需給付價金之40%作為回扣,經永美公司允諾後,丁○○即上簽呈建請上訴人以5000萬元向永美公司投資購買怡鴻公司500萬股,並經張俊宏簽准後,丁○○於90年2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中匯款5000萬元予永美公司,再由永美公司將前開5000萬元之2000萬元(即40%之不法回扣利益)匯入張俊宏指定之 張襄玉 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0年2月22日丁○○經由甲○○之指示,將前開2000萬元轉匯至蔡錦緞帳戶內,並將存摺、印鑑交予甲○○保管;甲○○再於90年2月27日指示其女即被上訴人提領1000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嗣經上訴人發現怡鴻公司經營不善並經廢止公司登記,致上訴人受有前開不當投資之5000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蔡錦緞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資料、股款收據暨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45頁、第101頁、第122頁);並經證人(即永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於丁○○、甲○○前開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20頁);核與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71頁);可徵丁○○、甲○○前開收受回扣2000萬元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況丁○○、甲○○因前開收受回扣2000萬元之不法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損害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丁○○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甲○○則提起上訴致未確定)等情,亦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節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㈡第41頁),益徵丁○○、甲○○前開收取2000萬元回扣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故丁○○、甲○○抗辯:伊等收取回扣2000萬元,與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⒊準此,丁○○、甲○○前開收取2000萬元回扣之不法行為
,既與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法則,訴請丁○○、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甲○○將前開收取回扣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足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伊1000萬元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銀行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雖依甲○○之指示,持取款憑條
至蔡錦緞帳戶提領1000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然被上訴人係甲○○之女,並以該帳戶與甲○○共同投資操作外幣之買賣事宜,此觀前開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9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月結單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
設若被上訴人明知該款項為甲○○、丁○○共同收受之不法回扣利益,為幫甲○○、丁○○洗錢或收受贓物,則被上訴人怎會將該贓款1000萬元長期停留於花旗銀行帳戶內,以供稽查?可徵被上訴人僅係受甲○○之指示前往提款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以供投資外幣之用,其並不知該款項係其母甲○○、丁○○共同不法收受之回扣利益。
⒉再參酌上訴人以甲○○、丁○○前開收受之不法回扣利益
1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為由,認被上訴人涉有收受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不知該1000萬元為追加被告共同之不法回扣利益所得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受其母甲○○之指示提、存前開1000萬元之款項而已,其並不知該1000萬元為甲○○、丁○○前開共同收受之不法回扣利益甚明。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院曾告知
被上訴人涉有收受贓物罪刑,可證其與追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系爭1000萬元款項云云,固據提出審理筆錄為證(見外放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㈢第296頁反面)。但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院僅係宣示甲○○前開收受不法回扣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恐涉有贓物罪或為甲○○幫助犯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而已,並未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贓物之罪刑,此觀前開審理筆錄意旨自明;況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亦未依職權告發被上訴人涉有贓物罪行,亦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33至37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000萬元為甲○○、丁○○共同不法收受回扣之利益所得,並將該款項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情事,自難僅憑系爭1000萬元款項轉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即可謂被上訴人與甲○○、丁○○間,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前開款項之行為。
⒋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有故意
不法侵害其系爭1000萬元款項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甲○○將前開收取回扣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足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伊1000萬元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1000萬元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並加計自90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定期催告追加被告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應自訴狀繕本(即本院民事準備書狀㈡更正後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頁),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併應給付自前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萬元並加計自9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前開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