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均沒收。
甲○○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參與」前應補充「親自至上址圈選號碼而」、倒數第5行「 小胖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每支簽注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2人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乙○○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