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楊麗珠 相對人 楊永隆
(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緩和醫療病房住院中)關係人 楊永彬
楊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永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永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正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麗珠為相對人楊永隆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楊永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楊正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2年6月17日,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家安老人長照中心(精神鑑定報告書誤載為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急性腦幹出血導致昏迷不醒的55歲單身男性。生病臥床已達5個月,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及尿布,意識昏迷,對於任何聲響均無反應,對痛刺激只有輕微伸直反應,左側肢體相對偏癱無力,不能坐也不能站,毫無理解力也認不出人,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麗珠、關係人楊永彬為其弟妹、關係人楊正輝為其父親外,尚有弟弟 楊永志 、母親 楊戴英桃 ,而本院審酌關係人楊永彬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楊正輝為其父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目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緩和醫療病房住院中,關係人楊永彬居住在雲林縣,較方便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楊永彬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正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