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2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3千元,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112年7月11日問筆錄在卷可查。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7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7月14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亦未曾探視過上開未成年子女,故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3千元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當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7月14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亦未曾探視過上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112年3月7日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因經濟困難只能給付孩子生活費每人2千元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便利商店店員,表示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至今,相對人雖自身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但其每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皆會幫未成年子女們購買所需物品,因此應可算另一種給付扶養費用之方式,但因聲請人妻子不願意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故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會面事宜,因此已許多年沒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表示因擔憂若直接給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給聲請人,相對人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有如實將款項使用在未成年子女們開銷上,因此傾向購買所需物品給未成年子女們使用之方式來給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相對人另表示當時調解時,相對人曾提出若聲請人自認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們,則可以將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而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每人5千元,而當下聲請人同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龍眼林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09號函暨所檢附之給付扶養費用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未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前揭規定,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仍負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責任,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四、關於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2元為計算標準並無不妥之處。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於六輕『名洋儀電』公司擔任工人,從事線路配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若加班最高約可領到3萬5千元,但領到3萬5千元的情況很少,每月基本開銷為:㈠電費約2千元;㈡水費約300元;㈢菜錢1萬2千元;㈣早餐1,500元;㈤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開銷各5,323元;㈥7千元的汽車車貸。社工評估意見:㈠兩造為案童們(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理應共同負擔案童們之生活經濟與教育責任,兩造雖已離婚,但案童們之扶養及照顧責任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消滅,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2元之一半計算,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每名案童9,446元生活費;㈡聲請人原於訴狀請求相對人支付每名案童每月10,000元扶養費或相對人接案童乙○○去扶養照顧,另外亦請求從109年7月起迄今之代墊扶養費用,因經過2次調解,相對人表示無力支付代墊扶養費,並提出希望2名案童都由其照顧,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案們們的意願後,善意表示代墊扶養費部分就不請求了,只請求每名案童每月扶養費5,000元以減輕其經濟負擔;㈢因聲請人曾入監服刑5年,該期間相對人也曾獨立扶養2名案童數年,代墊扶養費期間較難以釐清,且聲請人此部分已不請求,故僅就扶養費部分做建議。綜上,2名案童目前確實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並支出相關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名案童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逾越上述9,446元之基準,實屬合理。為維護案童們之最佳利益,建議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每名案童5,000元扶養費」等語,有該聯合會112年4月26日新女(112)家事字第112033號函暨所檢附之給付扶養費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告,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需要之生活費用,認以每月18,892元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前開資力,及其等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以1比1之比例計算,尚屬妥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7日(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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