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楊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被告 楊巧晴
楊育全
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 林楊麗卿 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楊文火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文火之父即被繼承人 曾土 所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於10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與其他被繼承人曾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分之1,而就該土地遺產,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由兩造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120,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已就上開判決分割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應繼分比例各1/6,被告林楊麗卿應繼分比例為1/2),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各取得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0,被告林楊麗卿則取得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巧晴、楊育全、林楊麗卿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被告林楊麗卿具狀略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土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文火之戶籍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曾土繼承系統表,被告林楊麗卿為被繼承人楊文火之子女,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均為被繼承人楊文火之孫子女(註: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之父 楊李紅 業於107年間死亡),為再轉繼承人,又本件兩造就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1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25120分之1原告及被告楊巧晴、楊育全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一。被告林楊麗卿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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