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LETHACMANH 黎碩 孟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青章縣青良0村NGUYENTHIHONG 阮氏紅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黃梅市瓊榮鄉0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及下二人法定代理人TRANTHILUYEN 陳氏 戀原告LETHACCAOTHANG 黎碩高 勝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藝安省黃梅市瓊榮鄉0村
LETHACKIMPHU黎碩 金富 第一、二位原告之複代理人及第三、四、五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被告 王基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伊 律師
施竣凱 律師 許立功 律師被告ISTIYOKO( 優可 )
住GANDRUNGRT000RW000DSKLANDUNGANKECNGRAMPALKA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原名庚○○)即 新安 農產行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
甲○○○○○○○○○○、原告乙○○○○○○○○○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等主張被害人戊○○○○(越南國籍,下簡稱L君)在我國工作期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涉及越南國之涉外民事案件,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依照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是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住所地及本件車禍發生地均在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下簡稱 陳氏戀 )新臺幣(下同)3,59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下簡稱 黎碩高勝 )2,3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下簡稱 黎碩金 富)2,4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下簡稱 黎碩孟 )2,6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下簡稱阮氏紅)2,69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增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112年7月4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確定為:㈠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戀540,000元、原告黎碩高勝540,000元、原告 黎碩金富 54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857,283元,及其中2,477,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69元自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高勝2,3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金富2,4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2,6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2,69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359至360頁、第414頁、卷二第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增加請求權基礎,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壬○○○(優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主要經營農產品零售、蔬
果批發等業務,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非法聘僱被害人L君以及被告壬○○○(優可)為受僱人,主要工作內容為種田。
㈡被告壬○○○(優可)於110年9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後壁13東7台電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壁13東7台電電桿時,本應注意框式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起步前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號牌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於後車斗承載被害人L君及其他勞工,致使被害人L君摔出車外,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終不治死亡。被告壬○○○(優可)係受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雇用,況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明知被告壬○○○(優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指派被告壬○○○(優可)駕駛框式貨車以後車廂載運被害人L君及其他勞工,導致被告壬○○○(優可)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L君致死,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危害,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踐行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進行預防,而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又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便宜行事,明知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竟仍指派被告壬○○○(優可)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下,以後車廂乘載被害人L君,不法侵害勞工之權利,亦應與被告壬○○○(優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壬○○○(優可)於下班通勤期間駕駛,肇生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L君死亡,被害人L君所受為職業災害,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被害人L君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第一順位遺屬即被害人L君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補助,及以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而被害人L君日薪1,200元,換算月薪36,000元,則喪葬補助應為180,000元、死亡補助應為1,440,000元,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付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1,620,000元,即各54萬元。
㈣就損害賠償(原告陳氏戀)部分:
⒈原告陳氏戀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5,200元(含來台所需
之公認證文件費用16,000元、來臺之機票費、隔離住宿費78,000元、往返殯葬館之車資3,200元、來臺之每月生活費36,000元、聘請保母照顧兩位子女之費用42,000元)。
⒉因越南國情關係,原告等難以謀職,況原告等之住所位處偏
鄉,根本毫無工作機會,是被害人L君為賺取更多收入,因此隻身來臺工作,至於家務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氏戀打理,故原告陳氏戀自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公婆、子女,原告均賴被害人L君之扶養。又依越南國之年平均國民所得為3,498美元,以被害人L君死亡當日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97,961元,再依越南勞動法第169條規定女性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陳氏戀為83年1月13日生,至未成年子女原告黎碩高勝屆滿成年之日為121年1月17日,是原告陳氏戀請求自被害人L君死亡之日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黎碩高勝屆滿成年之日之扶養費。承上,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至121年1月17止,期間共計10年4月16日之扶養費,依上開數額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02,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陳氏戀因痛失配偶,身心受創甚鉅
,未來獨自一人照顧公婆、子女、已無法再與丈夫白頭偕老,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陳氏戀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79,469元。
⒌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857,283元。
㈤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高勝)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黎碩高勝每年扶養費自應以97,961元計算,
次查,越南國屆滿18歲為成年,原告黎碩高勝103年1月18日生,屆滿18歲時為121年1月17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至121年1月17日止,期間共計10年4月16日之扶養費,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35,573元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高勝因痛失父親,身心受創甚
鉅,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黎碩高勝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35,573元。㈥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金富)部分:
⒈依前所述,原告黎碩金富每年扶養費自應以97,961元計算,
次查,越南國屆滿18歲為成年,原告黎碩金富104年8月22日生,屆滿18歲時為122年8月2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至122年8月21日止,期間共計11年11月20日之扶養費,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37,552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金富因痛失父親,身心受創甚
鉅,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黎碩金富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437,552元。㈦就損害賠償(原告黎碩孟)部分:
⒈原告黎碩孟為被害人L君之父親,年邁無力工作,仰賴被害人
L君獨力扶養,故每年扶養費仍應以97,961元計算。⒉越南平均壽命為75.4歲,原告黎碩孟為51年8月12日生,應可
存活至127年1月1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7年1月11日止,期間共16年4月10日之扶養費,依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93,336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黎碩孟痛失愛子,身心受創甚鉅,
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原告黎碩孟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693,336元。
㈧就損害賠償(原告阮氏紅)部分:⒈原告阮氏紅為被害人L君之母親,年邁無力工作,仰賴被害人
L君獨力扶養,故每年扶養費仍應以97,961元計算。⒉越南平均壽命為75.4歲,原告阮氏紅為51年9月2日生,應可
存活至127年2月1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7年2月1日止,期間共16年5月之扶養費,依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96,467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阮氏紅痛失愛子,身心受創甚鉅,
已無法再與被害人L君團聚,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阮氏紅心理難以抹滅之傷痛,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696,467元。
㈨綜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戀540,000元、原告黎碩高勝54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540,00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857,283元,及其中2,477,8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69元自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高勝2,3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金富2,4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2,6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2,69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辯以: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已為被告壬○○○(優可)完成農作後
之下班時間(被害人L君亦同),被害人L君搭乘被告壬○○○
(優可)駕駛之貨車,係為購買下班用餐交誼所需之飲品,被告壬○○○(優可)駕駛系爭貨車並非為返回貨車停放處,其行車方向恰好與停放處為反方向,則其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既不在雇主監督支配之下,亦非增益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工作上利益,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無需為被告壬○○○(優可)上開行為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壬○○○(優可)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車廂附載人員不當,致使乘客跌落車下,為肇事原因」。亦即被害人L君係因其站立於框式貨車之後車廂,而該後車廂並無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固於貨車正常倒退時被拋離而頭部撞擊地面,被告壬○○○(優可)駕駛貨車行為並無過失,準此,縱認被告壬○○○(優可)為執行職務行為,因其行為不具故意、過失,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自無民法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等之雇主賠償責任。
況系爭貨車尚有副駕駛之位置,被害人L君捨副駕駛位置不坐,而選擇了高風險的乘車方式,其應自行承擔風險。
㈢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除僅對醫療費用之數額不爭執外,
其餘均爭執,又縱使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並無過失,仍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優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L君自後車斗跌落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
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又依修正更名前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發生跌落時間為110年9月1日17時許,據被告壬○○○(
優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田裡工作完畢要離開,有問L君要不要一起走,他說不要,我就直接開車離開工作之地方,我不知道L君什麼時候偷偷上我的貨車」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5頁),然又稱:「當時這些人在我噴農藥的田附近工作,當時我要去買飲料,他們說他們也要買,就順便載他們。當時開車要去附近的飲料店買飲料」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壬○○○(優可)陳稱:不知道被害人L君上車一事,顯乃避重就輕之語。而被告壬○○○(優可)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有,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自承(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2頁背面),並於本院陳稱:上班時間如果是灑農業季節會需要一整天,要看時節,一整天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於警詢中陳述:「我是聘請他們兩個去工作的,內容是噴灑農藥」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33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確實為被告壬○○○(優可)及被害人L君之雇主無疑。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工作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且發生跌落事件時大約下午5時左右,堪認甫工作結束後不久抑或仍在工作時間內,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雖抗辯:
「被告壬○○○(優可)駕駛系爭貨車並非返回貨車停放處,其行車方向恰好與停放處為反方向,渠等當日要去八角亭老柑仔店,跟工作用貨車停放地點復興合作農場,路線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提出八角亭老柑仔店與復興合作農場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然依該位置圖可知,八角亭老柑仔店與復興合作農場幾乎僅在十字路口斜對角位置,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關於路徑明顯不同之抗辯,並非可採,是以,不論被告壬○○○(優可)開車的目的是下班後去買飯或工作時間內去買飲料,均尚屬合理之路徑,應屬職業災害。
⒊至於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另辯稱:系爭貨車乃
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平日為載送農產品等貨物所用,並非提供接送當日上工之工作人員所用,事故發生當日是被告壬○○○(優可)擅自使用系爭貨車並私自用於載送被害人L君,不具職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故並非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貨車是其交付被告壬○○○(優可)載農藥使用,亦同意被害人L君若有需求可以坐車子的副駕駛座,沒有要求他們坐在後車斗顧農藥,是叫他們坐在車子駕駛座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卷第93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臨訟變更陳詞,已非可採。況就「被告壬○○○(優可)使用系爭貨車載送被害人L君」一節,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主觀上同意與否,本非用以判斷職務起因性與遂行性之客觀標準,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因此無論被害人L君於工作中是否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亦不影響原告上開權利。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被害人L君之雇主,且被害人L君所受者為職業災害,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補償被害人L君之遺屬喪葬補償與死亡補償。本件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陳述,其聘僱被害人L君以日薪1,200元計算,若不滿1天則以小時計,每小時130-150元,大約從6月初開始聘請,並非常態性聘請,都是有需要才找他來工作,從六月到現在(事故日)大概20來天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3頁),然原告主張被害人L君在台期間,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其唯一之雇主,每月以地下匯兌大約寄台幣20,000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而經本院函詢被害人L君在台停留結果,被害人L君於107年11月22日持觀光簽證來台,107年12月6日即在台逾期停留,110年9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並送往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同年月12日經該院宣告不治死亡,未曾在台申請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1月4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8075983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顯然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辯稱自110年6月開始雇用被害人L君到9月發生事故日僅工作20幾天等語,難以盡信。惟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稱被害人L君日薪1,200元一節,核與被告壬○○○(優可)稱:「工作地點在雲林縣二崙鄉的農田,內容都是噴藥或割菜居多,工作不一定有時候整天有時候半天,一天約1,200元,一小時120-150元不等。」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堪認被害人L君之工資為日薪1,200元,應為可採,然因被害人L君每月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顯然無法獲得以30日計算每月36,000元之薪資,原告雖又改稱每月30,000元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但仍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而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而兩造均未能提出被害人L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工作之日數及薪資總額,故本院衡酌上情,認依被害人L君之智識水平及身體健康狀況,當能獲得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以此計算被害人L君之日平均工資為800元,尚屬合理。㈣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為被害人L君之配
偶及子女,有戶長及全戶動態記事之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補償上開原告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120,000元)之喪葬補償及960,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960,000元)之死亡補償。
㈤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固抗辯被害人L君選擇高風
險之乘車方式,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於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㈥綜上,此部分三人平均分擔後為原告陳氏戀360,000元、原告黎碩高勝36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360,000元。
㈦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依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可知,
原告係分別主張雇主即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對被告壬○○○(優可)過失駕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參照),以及雇主本身違反勞動法規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壬○○○(優可)之過失駕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參照,原告嗣後追加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以同一聲明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此種選擇合併,本院僅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經查: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為獨資商號,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己○○(原名庚○○),故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主張公司與其負責人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先予敘明。
⒉被告壬○○○(優可)駕車是否有過失?①系爭貨車車籍資料雖登記車主名稱為 王俊凱 ,然監理站有關
車輛車籍之登記,僅為車籍管理所必須,非即為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自承:
「車主是我弟弟,但實際上擁有所有權的人是我,當初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購買,平常都是我載使用」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32頁),故堪認系爭貨車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有。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壬○○○(優可)駕駛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有之框式貨車,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參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壬○○○(優可)竟在明知其並無我國駕照本不得駕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情況下,仍於上揭時地於框式貨車後車廂搭載被害人L君,沿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後壁13東7臺電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各情及上開規定,導致行駛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後壁13東7臺電電桿旁時,被害人L君遭慣性作用力拋離系爭貨車而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術後及急性腎損傷等傷害,最終仍於同年月12日4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壬○○○(優可)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L君之死亡與被告壬○○○(優可)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壬○○○(優可)駕駛框式自用小貨車,後車廂附載人員不當,致使乘客跌落車下,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及使用註銷牌照有違規定)」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卷第31至33頁),亦同此認定。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
(優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L君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L君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優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就被告壬○○○(優可)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否認,辯稱:被告壬○○○(優可)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不在雇主監督支配之下,亦非增益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工作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壬○○○(優可)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員工,所駕駛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乃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交付被告壬○○○(優可)使用,其甫下班或尚在工作時間內,在合理之路徑上駕駛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車輛,客觀上已足以認定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依據上開見解,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明知被告壬○○○(優可)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壬○○○(優可)駕車,甚至所駕車輛為牌照已註銷之車輛,其並未舉證有何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僅空言辯稱被告壬○○○(優可)擅自使用系爭貨車搭載被害人L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與被告壬○○○(優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㈧原告陳氏戀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⒈原告陳氏戀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75,200元(含來台
公認證文件費用16,000元、來台機票費用、住宿隔離費用78,000元、往返殯葬館之車資3,200元、在台每月生活費用36,000元(嗣捨棄,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聘請保母費用42,000元),並提出原證15至19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222至223頁、第429至443頁),惟為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否認。經查,原告陳氏戀上開請求雖漏引民法第192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依其真意乃是請求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應可認定。第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
⒉原告陳氏戀所請求者乃其個人因被害人L君在台死亡,需自越
南國來台辦理L君之後事,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然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說明,原告陳氏戀來臺奔喪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陳氏戀此部分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原告陳氏戀追加請求因此支出醫療費部分:⒈原告陳氏戀主張其為被害人L君支出醫療費用379,469元,業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非正式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而經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被害人L君於111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急診轉住院治療費用:急診12,626元+住院379,469元,總計所有費用為392,095元等語,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1日112雲基字第11203000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陳氏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被害人L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379,469元,為有理由。
⒉至於原告陳氏戀雖自承上開費用尚未繳納給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然而此部分之費用既已發生,且醫院對原告陳氏戀積欠之醫療費用有求償權,故應認原告陳氏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㈩原告陳氏戀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明示該法律依據,但可推知原告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為本項請求。
⒉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謂。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⒊查原告陳氏戀(83年1月13日生)為被害人L君之配偶,其於
被害人L君死亡時,為27歲,原告不以越南國平均餘命為請求,而係請求被害人L君自車禍事故時至原告陳氏戀滿60歲退休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有利於被告,依法核無不合,又查無原告陳氏戀名下有任何財產,尚難謂其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L君對其配偶即原告陳氏戀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氏戀據此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原告陳氏戀與被害人L君尚育有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2子,此2子於被害人L君死亡時固均尚未成年,然嗣後待其2人先後依序成年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依次與被害人L君均對原告陳氏戀負扶養義務。
⒋經本院向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詢越南國平均月消費
支出為何?歷經數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答覆。然經網路查詢結果,越南國家庭人均年支出至2020年達1495.32美元、2022年人均每月支出約為280萬越南盾(相當於117.6美元),故本院認2021年以1600美元/年計算,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以越南國2020年均國民所得3,498美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但所得與支出乃不同概念,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當以受扶養者因生活所需而產生必要支出為據,故其主張以所得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可採。
⒌於被害人L君死亡時(110年9月12日,原告主張110年9月1日
有誤),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1:27.975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換算為44,760元(計算式:1,600美元×27.975元=44,760元),是依此核計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氏戀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629,35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玆越南國成年為18歲,長子即原告黎碩高勝係103年1月18日
生,至121年1月17日24:00前尚未滿18歲,故自被害人L君死亡時(110年9月12日)起迄至121年1月17日止,原告陳氏戀僅受被害人L君1人扶養,則其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0,890元【計算方式為:44,760×8.00000000+(44,7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80,89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次子原告黎碩金富係104年8月22日生,至122年8月21日24:0
0前尚未滿18歲,故自長子黎碩高勝成年後至次子黎碩金富成年時止,原告陳氏戀係受被害人L君及長子黎碩高勝2人共同扶養,被害人L君於此期間對原告陳氏戀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則原告陳氏戀自121年1月18日至122年8月21日止,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935元【計算方式為:(44,760×1+(44,760×0.0000000)×(1.00000000-0))÷2=34,934.0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長子、次子均成年後,與被害人L君即均對原告陳氏戀負扶養
義務,故原告陳氏戀自次子黎碩金富成年後即122年8月22日起至143年1月12日(原告主張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即受被害人L君與長子即原告黎碩高勝、次子即原告黎碩金富3人共同扶養,則被害人L君於此期間對原告陳氏戀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是原告陳氏戀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34元【計算方式為:(44,760×14.00000000+(44,7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213,534.41410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以上總計為629,359元(計算式:380,890元+34,935元+213,534元=629,359元)。
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查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分別係103年1月18日生、104
年8月22日生,其2人於110年9月12日被害人L君死亡時,分別年僅7歲、6歲,均未成年,則揆之前揭說明,其2人迄至成年之日止,被害人L君對之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陳氏戀為其2人之母,故依法自應與被害人L君共同分擔對其2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其2人請求賠償自伊等父親即被害人L君死亡時起至各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⒊故而,原告黎碩高勝自110年9月12日至121年1月17日得請求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445元【計算方式為:(44,760×8.00000000+(44,7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90,44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黎碩金富自110年9月12日至122年8月21日得請求之扶養
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756元【計算方式為:(44,760×8.00000000+(44,7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213,756.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黎碩孟、原告阮氏紅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雖經原告黎碩孟、原告阮氏紅自承「有100平方米之住宅用地,有1套4層的房子、面積約80平方米,房子與土地當前價值約1.6億越南盾,家庭6口人居住」等語,有越南語及中文之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但上開不動產既為自住之用,而查無原告黎碩孟、原告阮氏紅其他財產,尚難謂其等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L君對其父即原告黎碩孟、其母即原告阮氏紅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⒉次查,其父即原告黎碩孟、其母即原告阮氏紅除育有被害人L
君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LETHACCUONG,有身份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原告黎碩孟、原告阮氏紅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本身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被害人L君及訴外人LETHACCUONG等,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L君,對其父即原告黎碩孟、其母即原告阮氏紅所負扶養義務僅各為3分之1。
⒊原告黎碩孟係51年8月12日生,其於被害人L君因本件車禍死
亡時,年滿59歲,依108年越南國平均壽命表75.4年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餘命應計算至127年1月11日;原告阮氏紅,係51年9月2日生,其於被害人L君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滿59歲,依108年越南國平均壽命表75.4年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餘命應計算至127年2月1日,則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黎碩孟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27年1月11日止,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181,502元【計算方式為:(44,760×11.00000000+(44,7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181,
50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阮氏紅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27年2月1日止1次得請求賠
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979元【計算方式為:(44,760×11.00000000+(44,7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181,978.0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L君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茲審酌原告陳氏戀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幫忙公
婆種田務農;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均為小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原告黎碩孟小學肄業,名下僅一棟房子,僅務農微薄收入,現種田務農;原告阮氏紅小學肄業,名下無財產,僅務農微薄收入,被告己○○(原名庚○○)國中畢業,從事農產工作,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21頁),而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至於被告壬○○○(優可)則因其未曾到庭而不知其學歷、財產,僅知悉其係以「製造業技工」身分來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參以臺灣11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而越南國第四區平均工資每月140.76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938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兩者相差約6倍,而雲林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換算為年計則為226,704元,以上開匯率換算美元則為8,104美元,與越南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1,400美元或1,600美元相差約為5、6倍左右,故臺灣與越南國兩地之經濟發展程度、消費水平、幣值之差異,亦應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多寡之因素,而原告陳氏戀為被害人L君之配偶,年僅27歲即喪偶,頓失依靠;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年幼即失父愛,故認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黎碩孟、原告阮氏紅為被害人L君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2萬元,應為適當。
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要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稱被害人L君是依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之
指示而乘坐於框式貨車之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此節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明確,堪認本件被害人L君乃依自主意志而乘坐於系爭貨車之後車廂,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因框式貨車之後車廂本不得載人,被害人L君於車輛行進間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撞擊頭部後搶救不治,乃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可認定。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害人L君與被告壬○○○(優可)之責任分擔應為各50%,原告即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故原告陳氏戀請求之金額於654,414元範圍內【計算式:(379,469元+629,359元+300,000元)×50%=654,414元】、原告黎碩高勝請求之金額於245,223元範圍內【計算式:(190,445+300,000元)×50%=245,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碩金富請求之金額於256,878元範圍內【計算式:(213,756元+300,000元)×50%=256,878元】、原告黎碩孟請求之金額於150,751元範圍內【計算式:(181,502元+120,000元)×50%=150,751元】、原告阮氏紅請求之金額於150,990元範圍內【計算式:(181,979元+120,000元)×50%=15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故就原告陳氏戀、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所應負之補償金額應予抵充,其中原告黎碩高勝、原告黎碩金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足可全額抵充,經抵充後,被告應負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戀360,00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94,414元(計算式:654,414元-360,000元=294,414元)。
⒊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黎碩高勝360,000元。
⒋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黎碩金富360,000元。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150,751元。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150,990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1頁),112年3月7日擴張聲明之陳述當庭到達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外,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壬○○○(優可),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6月16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3730號還函及檢附之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53至59頁),惟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經扣除補償金額後,尚在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聲明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故就上述⒉⒌⒍項之金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陳氏戀36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氏戀294,414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應給付原告黎碩高勝360,000元、原告黎碩金富36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碩孟150,751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紅150,99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第1項乃基於勞動事件類型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己○○(原名庚○○)即新安農產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判決第二至四項乃基於雇主為其勞工即壬○○○(優可)之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害人L君亦為受僱人,但其請求權基礎為一般侵權行為與勞動事件類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參照)無關,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得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