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黃水 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 黃水和 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後,抗告人又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1號)後,再具狀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詎抗告人又具狀對前開最末裁定(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