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反訴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黃蕙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反訴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本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反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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