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香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與證人 曾奕心 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潘香蘭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巷00號之天順宮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等紅燈由曾奕心所駕駛之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發現潘香蘭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奕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前案行法未收效、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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