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於大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間來台,詎原告前往機場接送時,被告竟隨同鄉友人離去,而不願與原告返家同住,嗣後復因非法打工遭到遣返,致其來台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來台後並未與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反隨同鄉友人離去後不知去向,事後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致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結婚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6月來台後,於93年2月7日遭遣返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2年來台後無故拒不與原返家共同生活,反與友人離去,復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返大陸,致來台期間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