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 陳思慧 相對人 黃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新台幣)│(新台幣)│││(年息││││││││)│├──┼──────────┼──────────┼──────────┼───────────┼──────────┼───┤│1│106年6月6日│20,500,000元│19,803,404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7年1月9日│百分之││││││付。││一點八││││││││三│├──┼──────────┼──────────┼──────────┼───────────┼──────────┼───┤│2│106年6月6日│5,400,000元│5,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7年1月13日│百分之││││││付。││二點四│└──┴──────────┴──────────┴──────────┴───────────┴──────────┴───┘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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