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曾 陳碧雲 (以下稱 曾母 )為股市投資人,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83、84年間即為曾母之金主,於曾母買賣股票提供資金為曾母墊款,以利曾母買賣股票之交割。8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不願再提供資金予曾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擔保,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出具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所借新臺幣(以下同)1,770,000元(以下稱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約定於88年12月30日清償;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此,基於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0,0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時交付系爭借款,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曾陳碧雲 所指定之帳戶,以為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買受股票之墊款,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自訴外人曾母從事股票交易、以上訴人之妹 曾素珍 名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取償5,009,651元,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已受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為股市投資人,被上訴人自83、84年間即為曾母之金主,於曾母買賣股票提供資金為其墊款,以利曾母買賣股票之交割。87年7月30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出具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入曾母指定之帳戶,約定於88年12月30日清償;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據在卷(原審卷第20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時交付系爭借款,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所指定之帳戶,以為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買受股票之墊款,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修訂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惟查最高法院於民法第475條刪除前之6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亦著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87年7月30日所簽署之系爭借據,業已載明:「…借得款項已於當日收到現金無誤。」等字樣,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在卷足稽。依前揭修訂刪除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曾陳碧雲於原法院到場證稱:「…86年11月開始資金就由原告提供,這段期間我們陸陸續續都有對帳,到87年7月中被告說要開刀,我因為緊張所以將股票都賣掉,7月30日那天營業員跑來說我還欠170多萬元,如果不補齊會違約交割,營業員叫我去協和公司,當時原告在場,原告說要替我補這筆錢,但要我寫借據,還要我女兒出面簽字,下午3點多原告有拿錢補齊短少的交割款,到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下班以後我才帶原告一同去被告家裡,要被告簽這張借據…被告才同意簽,當天同時還簽了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述:「…反證一借據(應指系爭借據)的日期是正確的,…我媽媽帶一群人來到我家,我媽媽叫我簽反證一的借據,我就簽了,因為我之前已經替我媽媽簽了很多包括借據、保證書等文件,就是因為我媽媽在外面欠錢,所以他要我替他背債務這一次的狀況跟之前的狀況沒有什麼不同,所以我就簽了借據,當天借據是原告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26頁背面),尚無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時交付系爭借款,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所指定之帳戶,以為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買受股票之墊款,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抗辯,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87年7月31日自曾母之人頭帳戶提領
5,009,651元受償為抗辯,並以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單等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影印卷內)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87年7月30日以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調借系爭借款,供曾母買進股票交割之用,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31日有5,009,651元之存款,即使與曾母之人頭帳戶、即曾素珍之同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同日同額之提款,具有關連性,亦屬被上訴人與曾母(或曾素珍)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要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不宜予以混淆;上訴人持以為被上訴人已自曾母人頭帳戶受償,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為抗辯,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於本院以受讓曾母及曾素珍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為抗辯,並提出96年3月1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與曾母(或曾素珍)間之資金往來,依證人曾母於原法院到場所為:「…是我跟他(指上訴人)說我和原告還有一筆股票的款項沒有結算,結算以後是原告欠我錢,簽了借據對被告不會有影響,被告才同意簽…」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之證言,尚未結算,於結算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需於請求給付時方屆清償期,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其受讓尚未經結算、迄未請求給付,難謂已屆清償期,仍不適宜抵銷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所據。
3.再由證人曾母之人頭帳戶、即曾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31日存入證券款5,573,811元後之餘款為5,581,311元,足資清償系爭借款1,770,000元,而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於前一日所簽,其清償期日為1年5月以後之88年12月30日,或係上訴人之母曾陳碧雲無意以其人頭帳戶之存款餘額清償系爭借款,或由此益徵曾母之人頭帳戶存款,要與系爭借款不具關連性,臨訟始以曾母之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予以混淆,顯不足取。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或以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或以受讓債權為抵銷等之抗辯,無一足資採信,自無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2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即借款人,對於所立借據內容,應負清償責任自不待言;且已於88年12月30日屆清償期,為有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770,000元,並自9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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