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4號聲請人 盧榮和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代理人 林吟濃 律師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相對人 盧清園 相對人 何明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盧清園﹙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盧清園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106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6年9月13日之本票一紙及發票人為酒堡專業酒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留存。詎相對人盧清園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盧清園於106年4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何明浩,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盧清園與相對人何明浩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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