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436號、本案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2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對於民國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12之5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同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6號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1日、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210號鑑定書l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堪予認定。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惟伊於警查獲前,已在疾管局報名參加法務部辦理之美沙冬藥治療及戒斷毒癮活動,期以早日戒斷惡習,更能照養伊受傷妻子與年幼稚子,今突遭法院裁定勒戒,有如晴天霹靂,打亂了伊一切計劃,伊深恐家庭無法照料,為此提出抗告,期顧念伊已有悔悟之心,給予重生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有當場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見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3頁),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2417號卷第11頁),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法自應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至被告舉其已向疾管局報名參加上開法務部辦理之治療、戒毒活動等情及需照料受傷妻與年幼稚子等家庭因素,縱屬非虛,核與本件觀察勒戒無涉。綜上,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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