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以龍潭鄉玉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且定收受該信函20天內行使權利,有該信函於96年6月6日國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可稽,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事務所為送達地址,回執為國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收,抗告人並於96年12月24日到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信函是否有轉交予相對人,經該委員會調取96年6月6日該936921─320033號掛號信件簽收簿,該掛號信函確由相對人親自簽收,並有抗告人以手機所拍照片可稽,是該存證信函既然由相對人親自於96年6月6日簽名收取,該信函並有定20天內要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表示任何之反對意見,原裁定誤認該通知信函未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親自收受,亦非對相對人戶籍住址為送達,是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玉林郵局存證信函第34號催告相對人就原法院77年度存字第41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於20天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係由國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該大廈簽收之掛號回執可憑,惟該存證信函是否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抗告人復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收文之照片乙紙,原裁定對此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相關卷證均在原法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