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鄧成財 (被告 鄧如旭 、鄧 張顧治 請勿代收)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鄧如旭、訴外人 鄧東河 共有,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5、767條後段,請求被告等應將垃圾、紙箱、電風扇、機車、電動腳踏車等全部物品移除,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禁止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放置、堆置任何物品。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應扣除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1,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9.6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61.1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2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