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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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號土地),並未與被告定有租約,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14,095元,並請求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元。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24,500元(計算式:606、607、747、749、756地號土地面積共5,483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均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477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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