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依該條例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須以曾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符審理之裁定為前提。本案被告甲○○前雖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被告被查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原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前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向同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不察,竟依其聲請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首開說明,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須以曾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為前提。本案被告甲○○前雖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聲請並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前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而向同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未詳查被告前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罪嫌不足,並非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依檢察官之聲請遽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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