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表亦經確定,因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6條規定,已獲與執行名義同一效力之債權表公告,屬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0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