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國防部北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旅費部分,因證人 曾玉焜 捨棄證人旅費(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卷第67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證人旅費新臺幣61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狀向承辦股聲請退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13,140元│聲請人墊付││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相對人墊付│││││├──────┼────────┼───────────────────┤│合計│34,12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共墊付30,475元)。│├──────┴────────┴───────────────────┤│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4,12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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