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94號聲請人 黃正容
黃楷荀 上列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經本院定期為鑑定,聲請人並未配合鑑定及提出相關說明,此有童綜合醫院108年12月4日回函、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家事記錄科總收文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