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四七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為「張欣慧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個字至第8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脫位等傷害。張欣慧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31頁)、被告張欣慧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4款),竟因一時疏失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即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即俗稱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 伍芪萱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脫位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伍芪萱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伍芪萱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伍芪萱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證人伍芪萱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 伍萱 │新臺幣(下同│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貳拾肆萬元│,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肆萬元││││則自一○七年一月十五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張欣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慧於民國105年9月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一路北往南方行駛至議會北路口時,理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伍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議會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為張欣慧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手指骨折、左側上顎正門齒、側門齒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伍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欣慧之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過失│├───┼────────────┼───────────┤│2│告訴人伍萱之指訴│告訴人供稱伊是綠燈時行││││進│├───┼────────────┼───────────┤│3│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之犯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診斷證明書3紙。││├───┼────────────┼───────────┤│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勘驗錄光碟顯示,9時44│││張(含光碟)│分42秒左右,畫面右上方││││(即被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有一部計程車出現││││,9時44分約43秒左右,││││該計程車之速度明顯放慢││││,足以推定此時青年路之││││交通號誌應該已經開始變││││換,然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未出現在畫面中。計││││程車速度持續放慢,約9││││時44分46秒時,計程車距││││停止線僅約2、3公尺(││││目視)速度緩慢,此時被││││告之車輛出面在畫面之左││││下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出現在畫面右││││邊中間處,二車隨即撞││││上。由此判斷,被告明顯││││有闖越紅燈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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