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7月5日為警採│105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某時│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2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9│105年度審訴字第65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12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29│105年度審訴字第65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