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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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萬泰銀行和平分行,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和
平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680,4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14日日、票面
金額為680,4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80,400元,及
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0,400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