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王志文 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王惠茹 、 李沅桓 、 陳玉紋 、 邱翠珍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李宜勲 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志明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王志明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3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然查,被告固係於密接時、地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標的乃係停放在路旁之不同車輛,衡情必然知悉車主不同而侵害不同法益,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復被告前已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300元、26,900元、50元、2,000元、3,600元,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一│107年12月13日│王志文│見王志文(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時31分許││王惠茹)所有停放在該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在臺北市內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段10││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算壹日。│││9巷6弄6號前││,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上日凌晨1時│李宜勲│見李宜勲(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39分許,在內湖││ 李宜勳 )所有停放在該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區○○街○○巷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弄29號前││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疏未上│算壹日。│││││鎖,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金26,900元│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同上日凌晨4時│李沅桓│見李沅桓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7分許,在內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路○段13││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巷2弄1號前││,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算壹日。│││││5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同年11月26日凌│陳玉紋│見陳玉紋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晨2時52分至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3分許,在內││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段││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2,│算壹日。│││179巷48弄26號││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樓前│││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同年12月1日凌│邱翠珍│見邱翠珍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晨2時22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路││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段179巷46弄││,即開啟車內而竊取現金│算壹日。│││7號前││3,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